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振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第9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6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振文犯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2列之「踰越牆垣、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嫌」,應更正為「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第11列之「至被告所竊得之電線9捆」,應更正為「至被告所著手竊取之電線9捆」,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振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民國111年6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載明,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15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列印資料為證,且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
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現值壯年,具相當之工作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且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竟踰越牆垣,進入恆山建設工地地下1樓,持油壓剪1支剪斷告訴人簡呈安所管領之電線,著手竊取該電線而不遂,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然未見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尚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3至18頁),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與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油壓剪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99號
被 告 莊振文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振文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0日中午12時40分許,見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之恆山建設工地地下1樓,由工地主任簡呈安所管領之電線無人看守,先翻越工地圍牆,再手持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剪斷電線9捆(價值新臺幣1萬8000元)之際,為工班尤寬仁全程目睹,通報簡呈安偕同員警到場查獲而未能竊得財物而未遂,並於莊振文之攜行袋中查扣電線9捆及油壓剪1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呈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振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呈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證人尤寬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踰越牆垣、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得之電線9捆,因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方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