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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珮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8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60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珮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列「錒胡」更正為「篠崎」、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胡珮鈴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以虛偽交易詐取告訴人許宥箐金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將詐得金額新臺幣(下同)4200元如數返還告訴人,此經告訴人陳明在卷(偵卷第26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前已有多次詐欺取財犯罪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56頁),並斟酌當事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被告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0月11日以112年度易字第241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12月28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不合,無從宣告緩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詐得之42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返還告訴人4200元,已如上述,應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802號
被 告 胡珮鈴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珮鈴明知自己並無鸚鵡可供出售,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0日,使用社群網站臉書暱稱「錒胡」,佯與許宥箐達成以新臺幣(下同)4,200元販賣鸚鵡1隻之合意,許宥箐因而陷於錯誤,遂聽從胡珮鈴指示,於112年4月20日19時30分許,匯款4,200元至由不知情之羅歆惠(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提供給胡珮鈴使用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因胡珮鈴遲未依約給付上開鸚鵡,經許宥箐要求退款後,胡珮鈴陸續退還1,000元、3,200元至許宥箐使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許宥箐卻發覺該中華郵政帳戶遭警示,始知受騙。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珮鈴於警詢及另案(112年度偵字第35519號)偵訊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112年度易字第2414號)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坦承自己自始並無鸚鵡可供販賣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羅歆惠於警詢及另案(112年度偵字第35519號)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證人羅歆惠借用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許宥箐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資料暨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使用暱稱「篠崎」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等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未扣案之4,200元,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害人於警詢時自承被告有退還4,200元等情,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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