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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富淞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5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富淞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在監執行中,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93條第2項所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係對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之受刑人,因符合同法第77條第1項所規定假釋之要件,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出獄者,依保安處分執行法及辦理保護管束注意事項等相關規定,改以輔導監督之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代替在監執行刑罰,使假釋出獄者得以自力更生,適應社會生活,並預防其再犯以維護社會安全。
故上揭規定所指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自以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經法務部就同一刑罰核准假釋而即將出獄之人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
若受刑人所受徒刑已執行完畢,即無付保護管束之餘地。
三、受刑人於112年12月26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固有法務部矯正署112年12月26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88960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參(見112執聲付588卷第5-7頁)。
惟受刑人因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4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3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第11-15頁),受刑人既已執行完畢,無任何餘刑尚待執行,核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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