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保,112,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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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受處分人 古國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准予強制治療(113年度執聲字第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刑後應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参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前因犯強制性交等罪,經本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6月、8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嗣經與另案定應執行刑確定。

而受處分人經移送法務部○○○○○○○執行至今已滿16年1月。

又受處分人於服刑期間,經接受身心治療後,再經鑑定、評估小組報告決議,認受處分人有再犯之危險,認有聲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法律適用:㈠按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矯正機關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者,矯正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1項(同法原第2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解決民國95年6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於接受獄中治療或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因不能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91條之1有關刑後強制治療規定,而產生防治工作上之漏洞,導致具高再犯危險之性侵害加害人於出獄後不久即再犯性侵害犯罪,衍生法律空窗之爭議,爰增列本條。

是以,倘行為人所犯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前所為,自應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

㈡另按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強制治療裁定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之規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之聲請、停止、延長及裁定事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前分別因於90年間為攜帶兇器、對14歲以下女子,以脅迫之方法而為性交案件,及於92年間為攜帶兇器、對14歲以下女子,以脅迫之方法而為性交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10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下合稱為甲案);

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

又於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8月,案經受處分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少連上訴字第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56號裁定減刑暨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等情,有上開甲、乙、丙案之判決書、定刑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受處分人為前開甲案所示數罪犯罪時間既均在95年7月1日前,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規定,本案自應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且因本院為前開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自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又受處分人因前開甲案,已於113年2月16日執行完畢,現正接續執行另案妨害自由案件,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3年6月16日。

而受處分人於入監後,自108年1月起至108年6月,參與每月約4次之初階團體治療;

再於108年6月起至113年1月,參與每月2次,每次約1小時之個別治療。

惟受處分人經接受上開治療後,經鑑定及評估,結果呈現受處分人再犯可能性為高危險、低度可治癒性。

鑑定報告認為:「受處分人尚未澄清犯罪歷程或原因、再犯預防訓練不足、否認、抗拒、無自省、社會或家庭支持系統不佳或不明、缺乏同理心、合理化、風險高」等語,並建議:「建議接受刑後強制治療處遇」等語,佐以鑑定報告關於綜合結論與建議之記載意旨略以:⒈受處分人進行處遇期間對會談態度頗為勉強,於再三邀請下,早期還可以非常簡短地分享個人看法和經驗談,但近期都只是重複話題,表達對制度的憤慨,然而對犯案內容、自身危險因子,受處分人欠缺自省能力,且態度避重就輕,也無法提出出獄後的具體規劃,所提出做小吃工作等都缺乏現實評估;

⒉根據甲案判決書之記載,受處分人於少年期間曾有強制性交服刑之紀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執行完畢出監後不到1個月時間,便又再度對女童犯案,且之後陸續再犯,共計3案,服刑期間不斷違規,顯見嫌惡源對受處分人的拘束力有限,對於偏差行為亦無自我約束能力;

⒊受處分人自述係為滿足自身私慾,仿照色情影片陸續犯案,並將自己犯行淡化解釋成「慾望太強、年輕不懂事、受處分人配偶在房事方面不願配合受處分人仿照情節」「找年幼女生下手,只是因為他們比較好騙」,不願意詳細討論犯案的細節和想法感受,對被害人未曾表現出同理心,再犯預防的學習狀況不佳等語,並建議:雖受處分人曾執行刑前強制治療3年,以及後續迄今4年多之刑中強制身心治療,但受處分人每次會談說詞均重複固定,再參酌其在監智力測驗表現(全量表組合分數65,智力偏低),家庭社會支持系統不好,人際關係不佳,情緒控制不好致多次違規,再犯風險因子仍顯高,建議接受刑後強制治療等語,有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治療紀錄、評估會議記錄暨審查投票結果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見受處分人目前仍具再犯高危險可能性,尚難以其他較低度之社會處遇方式替代。

㈢本院參考前揭鑑定及評估係由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卷附相關評估項目綜合判斷,有社工、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鑑定及評估並無恣意擅斷、濫用權限或其他不當情事,且已詳實敘明受處分人須受刑後強制治療之理由,自得作為審酌之依據。

是以檢察官據以聲請裁定受處分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經核於法相符且正當,應予准許。

至受處分人經本院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40條第1項、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規定傳喚到庭,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其表示:我願意配戴電子腳鐐,希望能再給我一次機會,讓我回去好好孝順家人,我知道錯了,我回去一定不會再犯;

我出去願意接受社區處遇並配戴腳鐐,我已經關很久了,出去不會再犯云云(本院卷第30至31頁),相比於前開可信之鑑定評估結果,佐以其他經檢察官提出之相關事證,其自述不會再犯云云,尚乏實據,無足可採。

㈣另審酌施以強制治療必然對人身自由之憲法權利構成重大限制,然為確保避免受處分人再犯,基於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以維護社會大眾人身安全、性自主權及人格權等特別重要公共利益,並與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蒙受之限制間,謀求最大可能之均衡,及可合理期待受處分人承受強制治療之限度,斟酌受處分人所犯性侵害犯罪行為情節、其經施以治療後,仍有高程度再犯風險,暨評估小組會議中一致同意治療之票數,及前開受處分人之意見等情,經比例原則權衡後,裁定受處分人應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如主文所示。

㈤又本院既已傳喚受處分人到庭使其表示意見,自業已充分保障受處分人陳述之機會。

而受處分人並非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陳述之人,自無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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