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保,116,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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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伍德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伍德元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伍德元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年7月確定,合計有期徒刑2年4月,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核准假釋,本院於113年度1月30日以113年度聲保字第56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

嗣因受刑人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3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經法務部於113年3月6日重新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入監執行上開案件後,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3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經法務部矯正署重新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392號裁定、法務部矯正署113年3月6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301507701號函、執行指揮書、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經本院審核上開文件,認聲請人聲請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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