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更一,7,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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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黃世禎



受 刑 人 張家熒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世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世禎因受刑人張家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出具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該受刑人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為受刑人出具5萬元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

惟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傳喚及拘提後,並未到案執行,業已逃匿,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

又具保人雖自111年9月15日即入法務部○○○○○○○執行,然聲請人業於112年2月18日提訊具保人,具保人亦表示其可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並對於倘無法如期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時,將遭沒入保證金一事並無意見等情,有112年2月18日執行筆錄可佐,足認具保人雖在監執行中,然其並未遭禁止接見通信,且有與受刑人聯繫之管道及方式,顯非無從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之情形,然經聲請人通知具保人應命受刑人於112年3月10日前到案接受執行,惟受刑人亦未遵期到案執行,可知受刑人顯已逃匿,聲請人遂於112年5月4日向本院聲請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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