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更一,8,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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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秝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12313號、112年度執聲字第3061號),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219號裁定後,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55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秝宸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秝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同一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黃秝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減刑),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文到3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回覆請合併定較輕之刑度(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219號卷第21至27頁),是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本院綜合上情一併審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黃秝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共3罪) 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 犯 罪 日 期 95年7月5日至 95年7月25日;
95年7月6日至 95年7月25日;
96年4月16日至96年4月24日 95年8月7日至95年9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4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47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1353號 109年度訴字第1353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12月8日 111年12月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1353號 109年度訴字第135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3月30日 112年3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3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3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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