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100,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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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號
被 告 廖述泰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擄人勒贖等案件(112年度重訴字第227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案被告廖述泰對起訴書所載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均承認,至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法律上之評價,純屬辯護權之行使,惟仍不失為自白,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以,要無羈押理由所稱否認犯行等情。

(二)再者,被告所犯雖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相關共犯均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完畢,且被告亦無聲請傳喚相關共犯到庭作證,自無勾串證人之情事,另被告有穩定之住居所,亦無相關跡象或情況,足認被告有任何逃亡之虞,復無保全審理之進行或將來執行之必要,非不得以命具保、限制住居以代羈押。

(三)若法院認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然以本件在法律構成要件上是否涉犯重罪尚有疑義,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如能許其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更非不得確保本案之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並可嚇阻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又被告所經營之鋁冠工業有限公司自民國99年12月15日即核准設立,為實際從事鋁材軋延、伸線、擠型業之實體營運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並依法申報營業稅、營所稅及繳納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具有營業實績,並非空殼公司。

公訴意旨未察,誤認為組織犯罪場所,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五)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就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47條第1項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否認犯行,就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22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坦承犯行,且有告訴人及其他共犯相關供述、被告及共犯等人扣案手機、相關錄影畫面、相片等證物在卷可佐,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被訴刑法第347條第1項意圖勒贖而擄人罪,為最輕本刑7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就擄人勒贖部分之陳述,前後所陳及與共犯所陳尚有部分出入,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

被告另涉嫌他案不法討債之情事,顯見本案並非單一偶發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私行拘禁、強制犯行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3、4款,有羈押之原因,再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夥同本案數人對外籍告訴人箝制其行動自由數日,自告訴人家屬處獲得折合新臺幣(下同)190萬元之高額鉅款,犯罪情節危害社會秩序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於112年12月14日處分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經本院於113年3月12日審理程序時當庭宣示自113年3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發起犯罪組織、擄人勒贖罪,否認犯行;

就私行拘禁、強制及傷害罪,均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所涉擄人勒贖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被告另因涉嫌他案不法討債之情事,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顯見本案並非單一偶發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私行拘禁、強制等犯行之虞,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而本院衡量:⑴被告夥同本案共同被告數人對外籍告訴人箝制其行動自由並毆打,自告訴人家屬處獲得190萬元之高額鉅款、又強令告訴人簽立本票等之犯罪情節;

⑵本案已定於113年4月16日行審理程序,尚未審結,被告仍可能預期因刑度非輕,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逃亡,基於預防及避免被告再犯並保全本案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等目的,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不能因具保或其他處分而使之消滅。

(三)從而,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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