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1002,2024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忠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974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忠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又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傷害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情節及犯罪時間,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本件因得裁量之刑度有限,即所得量處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至8月之間,對於受刑人之權益影響並非重大,故顯無必要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陳忠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15日 112年1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301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2299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 第1251號 112年度簡上字 第372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18日 113年1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 第1251號 112年度簡上字 第372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2年9月19日 113年1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952號 (113年度執再字 第8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3974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