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1018,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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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子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110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子杰(下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未經本院宣告沒收,爰依法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檢察官針對被告部分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

被告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經本院前揭判決宣告沒收,然本案關於被告部分既尚未確定,則如附表所示扣案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於此情形下,為確保日後法院審理需要,衡酌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認前揭扣押物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物品,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曾子杰農會存摺 1本 曾子杰 2 曾子杰第一銀行存摺 1本 曾子杰 3 曾子杰華南銀行存摺 1本 曾子杰 4 田菊英新竹國際商銀存摺 1本 曾子杰 5 田菊英臺灣中小企銀存摺 1本 曾子杰 6 田菊英中國商銀存摺 1本 曾子杰 7 合作金庫金融卡 2張 曾子杰 8 新竹商銀金融卡 1張 曾子杰 9 金額150萬元支票 1張 曾子杰 10 印鑑 1個 曾子杰 11 LONGINES牌手錶 1只 曾子杰 12 RICHARD MILLE牌手錶 1只 曾子杰 13 蘋果廠牌iPhone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1支 曾子杰 14 蘋果廠牌iPhone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1支 曾子杰 15 便條紙 1張 曾子杰 16 陳桂圓第一銀行存摺 1本 曾子杰 17 陳桂圓郵局存摺 1本 曾子杰 18 陳桂圓兆豐銀行存摺 2本 曾子杰 19 陳桂圓合作金庫存摺 1本 曾子杰 20 陳桂圓華南商銀存摺 1本 曾子杰 21 陳桂圓土地銀行存摺 1本 曾子杰 22 曾瑞岳土地銀行存摺 1本 曾子杰 23 曾瑞岳合作金庫存摺 1本 曾子杰 24 現金新臺幣 511,000元 曾子杰 25 現金新臺幣 28,000元 曾子杰 2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資料 1份 曾子杰 27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鑰匙 1支 曾子杰 28 蘋果廠牌iPhone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曾子杰 29 蘋果廠牌iPhone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1支 曾子杰 30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部 曾子杰 31 現金新臺幣 200,000元 曾子杰 3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 1份 曾子杰 33 華南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號) 1張 曾子杰 34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1張 曾子杰 35 華南銀行金融卡 1張 曾子杰 36 華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曾子杰 37 彰化銀行金融卡 1張 曾子杰 38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鑰匙1支) 1輛 曾子杰 39 遠傳門號晶片卡邊框(門號0000-000000號) 1個 曾子杰 40 便條紙 1張 曾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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