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1042,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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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胡家尉



選任辯護人 蔡承諭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9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胡家尉(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90號案件審理,並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宣判。

該案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8,700元係聲請人所有,扣除經前開判決宣告沒收之28,000元,其餘20,700元,應認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依法聲請發還上開20,700元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

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在案,嗣經聲請人不服本院前揭判決提起上訴,案件尚未確定。

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現金20,700元部分,固未經本院前揭判決諭知沒收,然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複之審理,第二審法院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非僅依第一審判決基礎之資料,加以覆核而已,亦不受第一審法院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拘束,自不得僅因上開扣案物未經本院前揭判決諭知沒收,遽認第二審必為相同之認定。

是以,上開扣案物是否確與聲請人所為販賣毒品犯行及是否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無關,仍可能隨將來訴訟程序之進行有不同之認定,依照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應認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發還前開扣案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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