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1052,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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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志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552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志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志瑋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本案附表編號1為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編號2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詐欺案件,雖被害人相同,但犯罪型態不同、犯罪時間有所間隔,關聯性不高等一切情狀,復參酌本件受刑人於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對法院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已勾選「無意見」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古志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5/09/10 105/09/10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6841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684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易緝字第17號 112年度原易緝字第17號 判決 日 期 112/12/26 112/12/26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易緝字第17號 112年度原易緝字第17號 判決 確定 日 期 113/01/25 113/01/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5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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