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端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之裁決。
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
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度台抗字第69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聲字第854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2頁)。
再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4月、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於112年4月6日確定;
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月24日以112年度少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於113年3月7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2頁),亦有上開刑事裁判書各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
是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件係向本院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前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經被告表示無意見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113年4月2日中院平刑禮113年度聲字第1056號函(稿)、本院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21頁),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1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9月7日、 110年9月8日 109年7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160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偵字第2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1號 112年度少訴字第23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22日 113年1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1號 112年度少訴字第2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4月6日 113年3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5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刑執字第5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