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1061,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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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簡文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殺人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9年執更字第128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簡文龍(以下均稱受刑人),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更字第1287號之指揮(下稱本案指揮),執行無期徒刑之殘刑25年,要與原確定判決時應適用之法規有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

㈡對於本案指揮不服之理由,則係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大法官釋字第717號內容,新訂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法規生效前已經終結的事實或法律關係,即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受刑人於本案指揮案件,係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3年重訴字第3072號之殺人罪犯行(即民國83年7月25日),該行為時法律,既在86年11月26日(聲請狀誤載為27日)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修正前。

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前之規定,應係無期徒刑服刑10年得報假釋,如於假釋中犯罪,經撤銷假釋,則回監服無期徒刑,僅需服殘刑10年即可,依照上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與大法官釋字第717內容,應適用86年11月26日前之法律規定,故受刑人主張依照上開修正前規定,只需執行殘刑10年。

㈢然而,本案指揮內容卻係受刑人經無期徒刑之假釋受撤銷後,要服無期徒刑之殘刑25年,而非10年,明顯違反刑法第2條第1項、禁止溯及既往原則,故請求撤銷本案指揮,蓋僅需執行無期徒刑之殘刑應為10年,才符法理並保障人權。

二、本院之判斷: ㈠受刑人為聲明異議主體受刑人爭執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執更字第1287號之指揮,其案件為受刑人所為83年7月25日之殺人行為而犯殺人罪案件,該案係歷經本院83年重訴字第307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83年度重訴字第44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審理並確定,後經准許假釋,並經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嗣後前開假釋被撤銷,此有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裁定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19頁、第21頁),是以受刑人確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人。

㈡受刑人所述內容,明顯誤認法律,致有上開聲請意旨之誤會,為利便利閱讀,以下先就受刑人之誤會加以解釋,再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如何依法作成本案指揮脈絡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於86年11月26日新增乃係規定有「刑罰執行方法」規定,無涉新舊法比較⑴按受刑人上開所述之86年11月26日修正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內容為「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0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

又按「增列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之殘刑需執行滿20年,有期徒刑之殘刑需全部執行完畢後,始得再接續執行他刑,並不適用本條第1項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以求其平(86年11月26日第79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復按94年2月2日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又修正為「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

復按第1項規定為「2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

末按,修正刑法第79條之1僅係刑罰執行方法之變更,並非科處犯罪行為人刑罰法令之變更,亦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9號刑事裁定參照)。

⑵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屬於刑罰執行方法之說明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所規範內容,是指受刑人若受無期徒刑宣告,後經假釋,爾後假釋倘被撤銷,以致需要執行無期徒刑的殘刑時,至少應達一定年數(86年11月26日修法為20年、94年2月2日修法為25年),才可另行接續執行其他犯罪所宣告的刑期,自屬「刑罰執行方法」之規定,若有所變更,則係「刑罰執行方法之變更」,上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9號刑事裁定即為此旨。

⑶刑罰執行方法與新舊法比較無涉之說明刑法第2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稱從舊從有利原則,係針對「犯罪行為之行為人在行為後」,評價該行為之法律若有更動,則原則上依照行為時法(即舊法)評價,但若修正後(新法)更有利於行為人,方有適用,此由該條規定係以同法第1條「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

為前提可知,亦即新舊法比較,應指實體法之論罪科刑規定(刑法第2條立法理由說明亦同此旨;

沒收與本案無涉,不贅述),以受刑人之情形而言,即係受刑人於83年7月25日殺人犯行後,對於評價受刑人殺人罪之「論罪科刑規定」,即最高法院所稱「科處犯罪行為人刑罰法令」始需為新舊法比較;

而受刑人所爭執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既然屬於「刑罰執行方法」規定,即不在新舊法比較之範疇,受刑人主張應將上開規定行新舊法比較,顯然有所誤會。

⑷況且,86年11月26日修正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係「新增」如前述,該項規定此前「不存在」,又如何有受刑人所述已有規定「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係10年」情形,更不能以當時無期徒刑執行逾10年即可嘗試申請假釋規定(86年1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77條),逕自解讀為無期徒刑假釋後撤銷,認執行無期徒刑殘刑即係10年,受刑人所述內容,顯屬誤認。

⒉受刑人對本案指揮涉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之誤會禁止溯及既往原則,是建基於行為人對於自己所為在法律上將受何等評價,在其行為時即應能夠判斷(預見可能性),原則上行為人於行為以後才新訂的法律,不能夠用以評價行為人之行為(但在特別狀況,立法者仍可能例外立溯及性的法律),上開刑法第2條之法律規定即所謂從舊從有利原則,即係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的展現。

然而,以受刑人所犯上開殺人犯行經歷審法院判決確定為例,從83年11月22日入監服刑(見本院卷第23頁)起,何時可以被認定有悔俊實據而成功申請假釋?若成功申請假釋,獲得假釋之處分後幾時出監?因假釋出監後,是否會因其他犯行而撤銷?整體是一個不斷持續前進的歷程,法務部對受刑人為准許假釋處分時,乃為97年3月13日(詳後述),顯然在94年2月2日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修法之後,正係對94年2月2日取得假釋、後經撤銷之人所為規範,受刑人於97年3月13日對於日後是否會被撤銷假釋尚未可知(未必就會另行犯罪),但對於上開無期徒刑假釋若因故而撤銷(即若確實另行犯罪),將依照上開規定而就無期徒刑執行殘刑25年始計算其他有期徒刑,因為97年3月13日明顯已經在92年2月2日修法之後,受刑人自應有所預見,該等規定並無違反禁止溯及既往問題,蓋該規定評價之內容,並非殺人犯行,而係後續無期徒刑假釋、假釋撤銷後如何處理之刑罰執行方法規範,本案指揮依照上開規範為之,乃係依法所為,並無違反禁止溯及既往問題,受刑人所述,尚有誤解。

⒊本案指揮係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脈絡說明受刑人上開殺人罪之無期徒刑,後經法務部以97年3月13日法矯字第0970007870號函准許假釋處分(下稱A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539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後之出監時間,則為97年4月17日,此有前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1、23頁),惟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早於94年2月2日修正為「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

則受刑人於97年3月13日受前開准許假釋之行政處分時,自應可評估若後續有違法行為,以致嗣後假釋處分受到撤銷時,將因94年2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需回監執行原本應執刑之無期徒刑達25年,始可另行起算其他有期徒刑;

是以,受刑人於前開假釋付保護期間之98年12月1日另犯傷害致死罪,經歷審裁判,最終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此有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9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23至27頁),以致A處分受撤銷,檢察官才依94年2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作成本案指揮,使受刑人就上開殺人罪之無期徒刑執行25年(期間為99年5月12日起至124年5月1日)後,始得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即上開傷害致死罪之15年有期徒刑,期間為124年5月12日至138年12月1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第14至16頁),則本案指揮既係檢察官依法指揮,且上開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如前述,本案指揮要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綜上之情,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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