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108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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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6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昭勳律師
被 告 林庭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庭萱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犯罪所用之手機亦經扣案,無滅證串供之可能。

又被告因前案偵查時未居住於戶籍地,而錯漏傳票通知,始遭拘提、通緝,並非有意逃匿而無逃亡可能,是被告已無羈押原因及必要,被告之親友願提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協助被告交保,請求能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被告是否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3條第2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通緝紀錄,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執行羈押,嗣於113年3月15日起對被告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聲請人以前詞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參酌相關卷證,綜合加以審查,認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核與卷內相關卷證資料相符,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3條第2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嫌確屬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罪嫌疑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是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

又本院於113年3月15日裁定被告自113年3月26日起延長羈押之事由,乃係認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並不包含同條項後段之「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事由,是聲請人主張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持用之手機業經扣案,應無滅證串供之可能,主張本案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語,容有誤會。

㈢、至聲請人主張被告之親友可提出高額保證金協助被告交保一節,查被告係與外國友人共犯本案,不乏海外聯繫管道,其本案涉重罪,隨著訴訟程序越接近判決確定、執行階段,被告將更有逃亡之動機,且無法排除逃亡海外之可能,縱准以上開保證金具保,被告仍有逃亡之虞,是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

此外,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從而,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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