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110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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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品緯





具 保 人 趙姝嫺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姝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趙姝嫺因受刑人江品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另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亦經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在案,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聲沒字第90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

㈡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913號判決判處罪刑,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部分撤銷改判,另定被告就撤銷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2年12月20日確定在案,並由聲請人分案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受刑人於前開案件執行時,經臺中地檢署合法傳喚受刑人及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然受刑人未依時到案執行,且查無因案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之情事,此有臺中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3紙、臺中地檢署113年2月1日中檢介給113執字第940號通知、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嗣受刑人經臺中地檢署對其戶籍地址及兩處居所囑警執行拘提無著等情,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影本及執行拘提報告書各3份在卷可佐,堪認屬實。

又受刑人於本院裁定時,並無因案在監執行或羈押,且經另案通緝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顯見受刑人已有逃匿之事實。

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聲請本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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