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1116,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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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昱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6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昱庭(下稱被告)於偵訊及法院審判中均已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於羈押期間深感後悔,且需其擔負經濟責任照顧年邁母親;

又不得以其涉犯另案之詐欺取財案件認定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已無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爰依法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7款定有明文。

至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能否以具保代替羈押等,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無違法(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951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重大,經檢察官起訴並由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上揭犯罪之罪嫌重大;

又其涉嫌多次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或由法院審判中,亦堪認其為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並有羈押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113年1月25日予以執行羈押在案。

經本院審理認為被告所犯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並於113年3月26日以113 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相關資料屬實。

因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是被告所為前揭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重大,且尚有多次為詐欺取財犯行,足認為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以上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均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要件,而被告前揭羈押情形依然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是被告前揭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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