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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冠良
具 保 人 萬致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萬致全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萬致全因受刑人劉冠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於民國110年9月14日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居所地合法傳喚,應於指定期日到案執行,惟受刑人竟未遵期到庭,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復經拘提無著;
另聲請人亦依具保人留存之住居所,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其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附卷可稽,而受刑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見受刑人顯已逃匿,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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