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112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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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智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行(113年度執聲字第9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智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係判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茲受刑人已於民國113年3月4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之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和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轉讓偽藥罪,其犯罪情狀相似,且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僅間隔數月,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應逕予執行,而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幫助犯一般洗錢 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和二種以上之毒品 轉讓偽藥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1年9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9月7日 110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5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5月1日,應逕予更正) 110年11月7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5月5日,應逕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216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8218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821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1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83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833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1日 112年6月20日 112年6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13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183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18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7日 113年1月18日 113年1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 不得易科,得社勞 否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96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8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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