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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1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被 告 陳明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明凱就起訴之事實自調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被告係因法律知識匱乏,加上家庭經濟困頓,而蹈此重罪刑章,被告自羈押後已深切反省檢討,翻然悔悟,被告父親已往生,家有老母、配偶及兩名幼女,母親及配偶均罹患病症,因被告遭羈押,家務全未安排,家庭已陷入困境,被告現已供出上游出資購毒者,自無逃亡或串證之虞,請准予具保,先安頓家中老小,日後始得安心入監服刑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刑事辯護意旨狀上僅有選任辯護人徐文宗律師之印文,而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故本件聲請人應為被告之辯護人,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自屬合法。
三、本件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執行羈押。
四、聲請人雖以上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合,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
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
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
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
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
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
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第70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被訴運輸第四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相關共犯之證述、扣案毒品可資佐證,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案運輸之第二級、第四級毒品數量龐大,被告就運輸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可獲利高達新臺幣250萬元,且被告於犯案過程中,以同案被告劉汶霖擔任人頭,並偽造他人名義辦理清關手續,顯有企圖脫免罪責之情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所請具保以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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