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115,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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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柏瀚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4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柏瀚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2239號起訴書所述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並無意見,但如附表編號5至7之物,檢察官並未請求宣告沒收,附表編號5至7之物,均為其個人財產、供個人私人使用,請求以寄送方式歸還被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非僅以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與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34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雖未宣告沒收上開附表編號5至7所示扣押物,然該案迄未確定,故仍有隨後續訴訟程序進行,與法院就該案事實調查之所需,是以該等扣押物無論是否須為沒收之宣告,仍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

是被告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表(即112年度偵字第52239號起訴書附表一):被告王柏瀚扣押物
編號 扣押物 1 假工作證1張 2 呂志杰印章1顆 3 假收據1張 4 IPHONE 7手機1支(工作機) 5 9300元 6 IPHONE 8 PLUS手機1支 7 IPHONE 6 手機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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