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115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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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凱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4475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兼衡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並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函詢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表示意見,該函文於113年4月17日送達受刑人之住所,並由受刑人之同居人代為收受而合法補充送達,惟受刑人迄今尚無回覆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參與犯罪組織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3日 111年間某日起至111年5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707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606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30號、112年度偵字第1789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130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888號 113年度簡字第15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9日 113年2月1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888號 113年度簡字第15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2日 113年3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82號 (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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