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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童英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如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第1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甲○○因妨害秩序、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957號執行卷宗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1頁)。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雖已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執行完畢,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分屬不同類型且各自獨立之犯罪,侵害法益並不相同,暨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及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以下),暨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該陳述意見表於113年4月17日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然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本案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7、19頁)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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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秩序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27日 111年間某日起至111年5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0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606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30號、112年度偵字第1789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13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542號 113年度簡字第155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11日 113年2月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542號 113年度簡字第155號 確定日期 112年8月15日 113年3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562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4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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