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1164,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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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鍾昌伯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4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拾壹萬肆仟元,應發還鍾昌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鍾昌伯(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948號判決,部分已判決確定,關於前開判決中附表二編號20所列之扣案物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鈔票114張,與本案無關,且未經宣告沒收,於該案中聲請人亦無任何犯罪所得,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

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警察因偵辦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1年5月25日15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號前經警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上開現金11萬4,000元,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199號卷【下稱偵37199卷】第93至101頁)。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2年1月1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對被告判處罪刑(另有被訴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部分,公訴不受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發回,詳後述),此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先予敘明。

(二)本案聲請人供稱遭查扣之現金11萬4,000元部分,係因出賣權利車所得之訂金,確為聲請人所有,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偵37199卷第68、71頁);

參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就該現金11萬4,000元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亦由聲請人簽名於上。

另本院前已判決部分未認定該扣案之現金11萬4,000元與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行有何關連,而不予宣告沒收,另上開公訴不受理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判決,發回本院以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審理中,發回之部分係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就聲請人於110年7、8月間同時購買之6支手槍中之4支手槍,先於111年9月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77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罪刑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其中2支手槍,於111年9月15日另案起訴(下稱後案),前案與後案是否屬於同一案件而為審究,是應認上開扣案之現金11萬4,000元與發回更審部分應無相關,又非違禁物、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而屬可為證據、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自無繼續扣押之必要,且除聲請人外,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蔡咏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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