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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79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洪文祥
被 告 洪靖哲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18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靖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即具保人洪文祥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而該案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宣判,被告不欲再為上訴,且現已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具保責任已經免除,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與具保人。
又所謂「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係刑事訴訟法第119條於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之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考諸增訂此事由之立法理由載敘:「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等旨,該事由乃指與該具保處分或裁定有關之「本案」而言,並不包括無關之「另案」。
換言之,被告縱因「另案」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但就「本案」而言,具保人之責任仍未免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被告以5萬元具保,並由聲請人於112年3月10日繳納後釋放被告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附卷可查(見聲1179卷第5頁)。
嗣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18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貳年,因被告並未上訴,已於112年3月27日確定,然被告尚未就本案入監執行等情,有本案前開刑事判決、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則本案被告雖受有罪判決確定,惟既尚未入監執行,為確保後續執行程序之進行,應認具保人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不符合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情形。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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