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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品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品迦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品迦因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3年2月5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以上各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㈡考諸附表所示各罪,最長期為有期徒刑4月,加計附表各編號所示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7月,本院所定應執行刑,不得輕於有期徒刑4月,亦不得重於上列有期徒刑7月,先予敘明。
㈢本院審酌下列事項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分別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保護法益均互異,罪質具有獨立性,自應另考量其特性以定。
⒉再徵以經本院送達本院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內容及範圍表示意見,受刑人並於該表內表示請合併定較輕之刑度等情,有該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
⒊併考諸受刑人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犯罪傾向、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情狀等綜合判斷,並審諸前揭定刑刑度上、下限,復參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要求,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且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罰金刑部分,僅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有併科罰金之單一宣告,既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王品迦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1月16日前某時(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9年11月16日,應予更正) 112年3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2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79號、112年度偵字第215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57、20781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513號 113年度簡字第81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0月2日 113年1月30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513號 113年度簡字第8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5日 113年3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02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6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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