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122,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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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立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立展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張立展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

茲經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於113年1月18日合法送達予受刑人,受刑人回覆「無意見」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是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另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有關有期徒刑3月部分,因無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情形,應逕予執行而不在定執行刑之列;

至已執行完畢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表】:(時間:民國)
編 號 1 2 罪 名 幫助一般洗錢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2月17日至同年2月18日 111年4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17號、111年度偵字第32368、269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0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04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347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29日 112年11月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12月27日 112年12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空白) (空白)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504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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