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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宇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宇倫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宇倫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
爰審酌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何宇倫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40日 拘役30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16日 112年7月2日 112年7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438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453、4518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616號 112年度簡字第1811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2月22日 112年12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616號 112年度簡字第1811號 確定 日期 113年1月23日 113年1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79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701號(應執行拘役4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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