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1249,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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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銘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銘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高銘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為正當,爰具體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及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附表編號1、2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20日 110年12月21日 111年7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7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95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50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1年度訴字第150號) 111年度訴字第109號 112年度訴字第345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12日 111年8月1日 112年12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50號 111年度訴字第109號 112年度訴字第34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8月9日 111年8月29日 113年1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否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撤緩字第5號 (112年6月1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44號裁定確定)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676號 編號1、2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執更字第515號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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