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127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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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榮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榮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榮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吳榮錄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又本件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原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民國113年4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定其執行之刑。

㈡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年8月【有期徒刑3年6月+3年10月+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年2月(有期徒刑6年10月+4月)。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衡酌受刑人吳榮錄所犯上開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3所犯,分別為偽造文書及違反公司法,且該等犯行之犯罪時間前後相隔約2月,而附表編號2部分則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與上開附表編號1犯行之犯罪時間相隔約1年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

五、至附表編號2判決中所併宣告之罰金刑部分,因受刑人吳榮錄所犯其餘之罪無罰金刑之宣告,顯無多數罰金之宣告刑,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罰金刑宣告部分,自無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偽造文書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公司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000年0月間至104年7月28日後某日 000年00月間至105年11月16日 104年3月9日至104年3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56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56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45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1205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135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400號 判 決 日 期 107年5月30日 107年10月25日 113年2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1205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40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10月4日 108年9月19日 113年3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8005號(編號1至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4382號(編號1至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8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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