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128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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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冠儀



具 保 人 王明珍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強盜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明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参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受刑人李冠儀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王明珍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嗣該案判決確定後,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到案執行,惟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通知後,亦未通知或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及在監在押紀錄表、上開案件之確定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並無另案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且其現因他案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此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依卷內事證,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具保人並未履行其督促受刑人按時到案接受執行之責任。

從而,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前揭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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