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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家盛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874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許家盛(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3 月28日訊問後,認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先前有多次詐欺案件經起訴或判決,並於本案偵訊時坦言其因缺錢而從事本案犯行,且於000 年0 月間向被害人林素枝取款後,復於000 年0 月間某日向告訴人侯怡先取款,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罪之虞,乃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裁定自該日起羈押在案。
其後因被告坦承犯行而經本院於113 年4 月9 日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於113 年4 月24日判處罪刑在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刑事具保狀所載(詳附件)。
三、經查,被告雖以如刑事具保狀所載事由,具狀請求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自103 年4 月26日起,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借提執行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4 月之刑期,有該署113 年4 月25日函、該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存卷為憑,是其已非本院羈押中之刑事被告。
從而,被告徒以前揭事由,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件:刑事具保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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