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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湯進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進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湯進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為正當,爰具體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及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空白) 罪 名 殺人未遂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年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1日 112年10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85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85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968號 112年度訴字第1968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6日 113年2月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968號 112年度訴字第1968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3月8日 113年3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80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8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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