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136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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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石芸菁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陳世杰毀損債權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92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石芸菁(下稱聲請人)聲請付與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92號之本院卷全部卷證影本。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此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聲請再審人及其代理人,皆準用之。

又同法第455條之42第1項規定,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

依上開條文可知,得檢閱卷宗、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聲請權人,應僅限於辯護人、被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並不包括告訴人或被害人本人。

三、經查,被告陳世杰因對聲請人犯毀損債權案件,經本院審理中,聲請人為本案之告訴人,非屬前揭所述得請求檢閱卷宗、證物或付與卷證影本之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付與上開卷證影本,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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