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148,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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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政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598號、113年度執聲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政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政佑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謝政佑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經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洗錢防制法,然犯罪情節仍有不同,故依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暨受刑人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對本件聲請定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希望從輕定刑等語,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謝政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20日至 110年12月27日 110年10月20日、 110年10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5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3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350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376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27日 112年10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350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376號 確定日期 111年11月29日 112年11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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