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159,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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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房昆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即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

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

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

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房昆成(下稱受刑人)因強盜等數罪,分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

及因竊盜、搶奪等案件,分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上開兩案接續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判決既已確定,若非該裁定有違背法令之不當而經非常上訴之特殊救濟程序處理者,該確定裁定、判決之量刑多寡,即非執行檢察官可予置喙,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裁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自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㈡受刑人提出附件所示聲明異議狀,載明係不服本院刑事裁定而提出異議,即非適法,再觀其意旨主要為其認甲案、乙案各罪應重新定執行刑乙事,然依前揭說明,此非屬聲明異議範疇。

聲明異議意旨顯係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上開確定裁定、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不服,認應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非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

是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要件不合,於程序上已非適法。

檢察官依據前開確定裁定、判決據以核發指揮書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是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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