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203,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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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其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其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其良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供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425號、112年度中簡字第254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42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3罪之總和(拘役110日);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之執行刑(拘役60日),加計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拘役40日)之總和(拘役100日)。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及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陳其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0日、50日 【應執行拘役6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1/12/30 112/01/18 112/02/28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875號、第1876號、第1877號、第187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604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2425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546號 判決日期 112/09/28 112/11/17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425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54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11/07 112/12/19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73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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