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220,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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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詹峰庚




選任辯護人 林志錡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人不服本院准為觀察、勒戒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828號),提起抗告,並於抗告中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詹峰庚前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28號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而被告不服上開本院裁定,於113年1月12日提出抗告,並於113年1月15日補呈抗告理由狀,是上開本院裁定尚未確定,且合法性並非無疑,若即執行觀察勒戒,會對被告之人身自由以及工作權等產生不可回復之損害,請求停止上開觀察勒戒裁定之執行等語。

二、按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但原審法院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於對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裁定不服,而提出抗告者,亦適用之,但不得提起再抗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院前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28號裁定裁定被告應送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後,另於113年1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聲請停止執行狀暨本院收狀戳章可佐。

然抗告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已於113年2月29日,即因認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以113年度毒抗字第21號裁定駁回抗告乙節,亦有該院113年度毒抗字第21號裁定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則被告所提抗告既已由抗告法院裁定駁回,本件與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所定得由原審法院即本院裁定停止執行之要件,即非相符,依上說明,被告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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