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238,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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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8號
被 告 廖峟勛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洪家駿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擄人勒贖等案件(112年度重訴字第227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案被告廖峟勛有穩定之住所,長期均有穩定之工作,並非行蹤不定、遊手好閒之輩。

又被告亦與家人同住,被告並無可能會因畏懼本案之追訴而捨棄其長期經營之家庭、工作潛逃。

此外,被告之家人至親均在臺灣,且被告也不諳外國語言,更無資金或管道可至國外生活,又被告目前也未遭判處重刑,是若讓被告停止羈押者,衡情被告絕無可能棄保潛逃,也即在客觀上被告並無逃亡之可能,導致影響本件往後之追訴、執行程序。

(二)再參以,被告自到案後,均完全配合警詢、偵訊程序,且就其所知事實完整供述,且自112年8月16日羈押迄今已逾5月,已有相關證詞在卷可查,與本案相關證據亦已遭搜索扣押。

縱被告就部分犯罪為不認罪之表示,與其他共同被告有所不同,然此僅為自身抗辯權之行使,尚不足以為繼續羈押之理由。

準此,足見並無事實可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足認本案被告應不具有羈押之必要,甚為明顯。

(三)又查,縱令被告所為辯述與其他證人之證言,互有不同之處,此乃日後受理本案之法院取捨證詞之範疇,難以執此遽謂被告即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況且,既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理由係以訊問內容而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苟係如此者(假設語氣),益徵其餘同案被告或被告之證言已就本案事實過程為完整陳述。

基此,足見並無事實可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四)綜上,被告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且並無非予羈押而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又被告願至警察局報到,並佐以適當之具保金及限制住居以代替羈押。

(五)請求准予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或具保方式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就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47條第1項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否認犯行,就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227條第1項傷害罪,均坦承犯行,且有告訴人及其他共犯相關供述、被告及共犯等人扣案手機、相關錄影畫面、相片等證物在卷可佐,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被訴刑法第347條第1項意圖勒贖而擄人罪,為最輕本刑7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對於其本案涉犯情節,於歷次警詢、偵訊供述情節均有歧異,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

被告除本案外,亦有與共犯廖述泰等人涉嫌對他人施暴之情事,顯見本案並非單一偶發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私行拘禁、強制等犯行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3、4款,有羈押之原因,再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夥同本案數人對外籍告訴人箝制其行動自由數日,自告訴人家屬處獲得折合新臺幣(下同)190萬元之高額鉅款,犯罪情節危害社會秩序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於112年12月14日處分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經本院於113年3月12日審理程序時當庭宣示自113年3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參與犯罪組織、擄人勒贖罪,否認犯行;

就私行拘禁、強制及傷害罪,均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所涉擄人勒贖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被告另與同案被告廖述泰等人涉嫌對他人施暴之情事,顯見本案並非單一偶發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私行拘禁、強制等犯行之虞,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而本院衡量:⑴被告夥同本案共同被告數人對外籍告訴人箝制其行動自由並毆打,自告訴人家屬處獲得190萬元之高額鉅款、又強令告訴人簽立本票等之犯罪情節;

⑵本案已定於113年4月16日行審理程序,尚未審結,被告仍可能預期因刑度非輕,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逃亡;

⑶被告有另案亟待執行,基於預防及避免被告再犯並保全本案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等目的,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不能因具保或其他處分而使之消滅。

(三)從而,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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