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265,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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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建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70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建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建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各案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存卷可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時間、空間有別,且相隔一段期間,所犯罪質、行為態樣與手段均各不相同,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兼衡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幫助洗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5年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15日 000年0月間某日 至同年3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4004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1447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97號 112年度訴字第1277號 判決 日期 112年8月24日 112年8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97號 112年度訴字第127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日 112年11月29日 是否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48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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