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274,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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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建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建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建興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蔡建興前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18日犯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

於111年12月27日犯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

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五、本院審酌受刑人蔡建興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然各該犯罪之犯意各別,犯罪之時、地皆相異,係前後各自獨立之犯罪,且僅短短不及1年即有本件之2次酒駕犯行,又受刑人前即有4次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除首次犯行曾經緩起訴處分外,其餘均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皆執行完畢,而本件所涉之罪皆構成累犯,是以所定之執行刑自應從重量處,暨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及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2年以下)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詞,有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2月18日 111年12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4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01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交易字第1648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1431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2月23日 112年11月16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交易字第1648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143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3月28日 113年1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1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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