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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哲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102年執更明字第292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哲鋐(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2年度執更明字第2922號執行指揮在案,本案執行指揮書並未載明異議人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之要件而不得假釋,執行機關即彰化監獄卻認受刑人應受不得假釋之處分,是臺中地檢署核發之執行指揮書未明確載明此部分,致執行機關認定錯誤,受刑人不服此不利之執行計算方式,請求撤銷原執行指揮方式,並宣告受刑人不受該法條之處分,以符合法治並維護人權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
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屬監獄對受刑人之行刑矯正事務,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3章假釋章節所規定之假釋審查、監獄假釋審查會陳報假釋之決議程序,其中該法第121條、第134條明定受刑人對於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倘不服法務部之復審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等旨,已難謂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結果,自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是以,於上揭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後,受刑人就監獄所為關於不得假釋之決定如有不服,應依上開規定循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9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461號、102年度易字第32號、101年度訴字第217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687號判決確定,並經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5月,且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執更字2922號執行指揮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受刑人雖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
惟檢察官依法指揮受刑人經裁定應執行刑後所應執行之刑,核無不當或違法可言。
而檢察官指揮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處遇,分屬不同階段,行刑累進處遇及假釋等措施,並非檢察官之職權,更非法官之權限,依上開說明,自非聲明異議之標的。
又受刑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屬監獄及法務部矯正司之職權,即受刑人所餘刑期應以何者為計算基準、可否累進處遇等節,屬監獄之矯正事務,非檢察官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亦不因執行指揮書有無記載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規定等旨而受影響,更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
受刑人如對法務部○○○○○○○認其尚不符合法定假釋要件之處分有所不服,而欲尋求司法救濟,應依行政爭訟途徑謀求救濟。
是以,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顯無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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