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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彬偉
具 保 人 林宛柔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宛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黃彬偉妨害自由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6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經聲請人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同年月17日,依受刑人之戶籍所在地、居所地傳喚到案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依法收受送達,及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而依法送達,惟均未到案執行;
聲請人並依具保人戶籍所在地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亦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而依法送達,詎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
嗣經聲請人核發拘票,及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代為執行拘提,復經該署核發拘票,均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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