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鄒可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634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鄒可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鄒可仁因數罪,經同一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2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經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2罪,係經同一判決確定,均係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且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並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因得裁量之刑度有限,即所得量處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至12月間,對於受刑人之權益影響並非重大,故顯無必要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24日 112年4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5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交訴字第363號 112年度交訴字第36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9日 112年11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交訴字第363號 112年度交訴字第36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8日 112年12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34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