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369,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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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宋峻鳴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宋峻鳴(下稱聲請人)前因搶奪案件(本院112 年度簡字第1850號),業經判決確定在案,該案經扣押之電腦主機、顯示器螢幕各1 臺、電腦鍵盤及滑鼠1 組、手機1 支,屬聲請人所有,且未經本院諭知沒收,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案件如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搶奪案件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月9 日以112 年度簡字第1850號判決,並於同年2 月6 日確定後,卷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上開案件既經判決確定且移送檢察官執行,即已脫離本院繫屬,則該案扣押之電腦主機、顯示器螢幕各1 臺、電腦鍵盤及滑鼠1 組、手機1 支有無留存必要及是否發還,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本院並無准否之權限,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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