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39,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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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榮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榮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曹榮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如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

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

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總和)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限制。

㈢上揭各罪分別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詳如附表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所示), 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12月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見執聲卷第5頁 )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

又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 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是以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 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 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於 113年1月12日合法送達予受刑人,受刑人未表示意見等情 ,有本院刑事庭函、送達證書各1份、收狀收文查詢單各2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35、37至43頁),是本院審 酌上情,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 後,定其應執行刑。

㈣至前揭已執行完畢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表】:(時間:民國)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2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11月2日,應予更正) 110年8月4日、 110年8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0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718號、111年度偵字第1076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320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6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日 112年7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26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日 112年11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508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5247號 附表編號2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6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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