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398,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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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鍾喬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8年度執更助肅字第14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為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

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

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同理,針對定執行刑之裁定提起抗告者,若上級審法院以原裁定並無不當,駁回其抗告,並無其他執行刑之諭知,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自係指原定執行刑之法院。

又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

又刑事裁判於確定後即生效力,職司執行之檢察官必須本於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至於確定裁判是否違法,僅得另循刑事訴訟法針對確定裁判所設之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

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鍾喬岳(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1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9月,嗣經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抗字第44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8年度執更字第3971號換發指揮書執行在案,臺中地檢署復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以108年度執更助肅字第146號代為執行,此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經本院調閱執行案卷確認無訛。

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受刑人就系爭裁定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依法應向諭知該定執行刑裁定之法院為之,而原定執行刑之法院既為本院,則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係依上開確定裁定之內容為之,而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意旨,僅係針對原裁定之內容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顯與上述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迥異,非屬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之範圍,並不生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之問題,非屬法定得以執為聲明異議之範圍。

從而,本件受刑人係就不得聲明異議之事項為之,其聲明異議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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