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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昱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昱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意旨編號7之犯罪日期「110/02/04」應更正為「110年2月6日2時49分許」】,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若於其中甲罪之判決確定後,復犯乙罪,則甲、乙兩罪即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要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同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所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係指各該罪,其犯罪日期在第一罪判決確定之前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依上揭說明,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自不在適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賴昱宏所犯如附表所示8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罪係於民國110年2月5日確定,而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為110年2月6日2時49分許,揆諸前揭規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既係於附表所示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即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罪裁判確定日之後,自無從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7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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