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433,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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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原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原誼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原誼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徒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各罪判決各1份在卷為憑。

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徒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復審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徒刑,前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12、99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本案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暨受刑人對於本院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表附卷可稽,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於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非在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範圍,自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3日至25日 110年10月4日至25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72、19192、252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6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12、995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647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15日 112年11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12、995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647號 確定日期 111年12月29日 112年12月22日 徒刑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 註 上開判決就宣告刑之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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