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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伊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12年度易字第2313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及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錄音錄影光碟及卷證影本,並禁止再行轉拷、複製,且就所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附表所示錄影、錄音及卷證為聲請人即被告甲○○所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313號竊盜案件之重要證據,附表編號1、3、4部分有確認筆錄記載之正確性之需求,故請求准予複製附表編號1、3、4所示之警詢及法庭錄影、錄音光碟,並請求付與附表編號2、5至7部分之卷證影本或錄影、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對於各種訴訟行為,所作成之決定或作為有所不服時,其救濟、審查機制不盡相同,究竟其性質如何,攸關權益保障,自當審慎、清楚分辨。
從而,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之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
聲請人具狀請求交付「本院卷第56-57頁錄影錄音」,其所指之卷證出處,係本院民國112年11月14日審判程序筆錄,究其真意,應係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故此部分應視聲請人之聲請是否符合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要件,合先敘明。
三、附表編號1至3部分㈠附表編號1、2聲請付與卷證影本部分⒈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該規定之文義既未排除法院判決後、尚未確定之期間,案件因被告提起上訴而阻斷其確定時,應解釋為尚在「審判中」,以維護被告之訴訟權利。
⒉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313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以確認附表編號1所載期日之警詢筆錄記載之正確性為由,具狀聲請轉拷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錄影光碟,同時請求付與附表編號2所示本院上開案件全部卷證影本,揆諸上開規定意旨,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相關卷證資訊之權利,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附表編號1所示錄影光碟(無聲音)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卷證影本。
惟鑒於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為個人資料及隱私,本院付與之範圍,自不包括足資識別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且聲請人於取得上開資料後,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複製、轉拷利用。
㈡附表編號3所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部分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前列之人提出聲請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上開案件之112年11月14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已敘明係為核對筆錄記載正確性之理由,可認其已釋明為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又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5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等相關規定,諭知聲請人不得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被告再行複製、轉拷利用。
四、附表編號4至9部分㈠聲請人雖聲請交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法庭「錄影」光碟,惟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及司法課責性,法院審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案(事)件及家事、少年保護事件於法院內開庭時,應予錄音。
其他案(事)件有必要錄音時,亦同」、第2條第3項規定:「法院於必要時,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第7條規定:「法庭內之錄影,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施,並命記明於筆錄」,法庭錄影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始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施攝錄本案法庭活動,並應記明於筆錄。
附表編號4所示期日之審理程序,未經法院認為有必要而由審判長指揮實施錄影,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聲請轉拷交付該次審理程序之「錄影」光碟部分,無從准許。
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之目的,固在保障被告訴訟上卷證資訊獲知權,惟若被告對於不存在之卷證聲請交付,自無必要而難以准許。
經核閱上開案件之全部卷證,本案並無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獨立編列之警詢卷宗,卷內亦無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資料存在,自無從付與,故聲請人就此部分所為之聲請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項目 1 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112年4月24日警詢錄影光碟 2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313號竊盜案件全案卷宗 3 本院112年11月14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4 本院112年11月14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影光碟 5 警詢全部卷宗 6 統一超商中川門市櫃台截圖之之錄影、錄音檔案 7 員警於112年4月12日來電之電磁錄音檔案 8 112年4月12日12時26分結帳櫃檯影片 9 112年4月12日12時26分樓上用餐影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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